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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董紋青相 對 人 興隆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雲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假扣押債權1182萬5000元中其中之302萬5000元係工程履約保證金,業經聲請人回收,實際債權額為800萬元,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1號、106年度存字第295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1182萬5000元中之880萬元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就逾88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減縮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在卷可參,故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880萬元部分因假扣押原因已消滅、逾880萬部分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經催告後逾期未就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