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陳敬源相 對 人 吳陳珠西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確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蘇吳美青間借款債權不存在,另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有關之執行程序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撤回有關撤銷執行程序部分之上訴,而告先行敗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卷第114頁),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判決就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業已全部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另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21號裁定業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交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9,400元及利息,故本件依前開確定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09,4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卷首頁),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9,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