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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廖麗子代 理 人 邱佐國相 對 人 林妙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1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3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萬3,688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4萬6,639元及6萬9,958元,並分別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測量費用5,810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49頁),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萬2,407元。

㈡依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10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萬2,40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9萬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萬602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相對人不服高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5萬

2,881元。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裁定附卷可資為憑。是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8萬2,881元【計算式:52,881+30,000=82,88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萬4,686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2萬2,839元,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1,8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 │金額 │預納之人 │├──┼───────┼──────┼────────┤│ 1 │第一審訴訟費用│4萬6,639元 │聲請人 │├──┼───────┼──────┼────────┤│ 2 │第一審測量費用│5,810元 │聲請人 │├──┼───────┼──────┼────────┤│ 3 │第二審裁判費 │6萬9,958元 │相對人 │├──┼───────┼──────┼────────┤│ 4 │第三審裁判費 │5萬2,881元 │相對人 │├──┼───────┼──────┼────────┤│ 5 │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 │聲請人(最高法院││ │ │ │107年度台聲字第 ││ │ │ │1081號裁定)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