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相 對 人 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之邁
耿宇方小芒果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秋棠人相 對 人 王國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秋棠、王國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秋棠、王國仲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之全體董事及相對人林秋棠、王國仲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兼清算人林秋棠經郵務機構以無此人退回;相對人兼清算人王國仲已出境,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正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3119號民事裁定暨確證影本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臺灣新生報公告影本一份為證。
三、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97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第26之1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相對人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297600號函廢止登記,經向本院民事庭函查有無選任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9月27日發文聲請人表示並無受理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王國仲、林秋棠、吳之邁、耿宇方、小芒果投資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532800號函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又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聲請人向清算人耿宇方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關機以招領逾期退回,經本院向中租和信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詢有無將債權讓與信函轉交予耿宇方,中租和信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22日中租和信家字第1071222001號函覆已將信函於107年10月16日由耿宇方之配偶收訖並轉交予耿宇方,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對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秋棠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無此人退回;相對人王國仲已出境,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