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相 對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高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高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利息中,超過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零肆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經擴張起訴聲明後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247,173元本息,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2,866,000元本息,㈢延長工期增加之監造服務費32,996,495元本息,即:1.直接薪資19,932,917元,2.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4,240,339元,3.公費7,251,977元,4.營業稅1,571,262元(以下援用上述編號代表請求項目),並支出裁判費338,568元【計算式:118,568元+10,648元+25,432元+134,904元+49,016元=338,568元】。另相對人尚支出鑑定費共計384,000元(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卷四第162、175頁),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22,568元【計算式:338,568元+384,000元=722,568元】。
(二)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即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至高院,並預納第二審上訴費99,955元、2,985元(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4號卷一第20頁、卷二第149頁),經減縮及擴張上訴聲明後就其中6,790,157元本息(即㈢之1.直接薪資329,056元,2.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4,038,188元,3.公費2,422,913元,上訴利益共計6,790,157元),提起上訴,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2,480元,聲請人預納逾460元部分【計算式:99,955元+2,985元-102,480元=46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該部分上訴,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原告即相對人就其中25,178,552元本息(即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費用2,866,000元,㈢延長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1.直接薪資15,894,729元,
2.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202,151元,3.公費4,829,064元,4.營業稅1,386,608元,附帶上訴利益共計25,178,552元),提起附帶上訴,並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350,376元(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4號卷二第120頁)。
(三)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相對人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739,302元本息部分,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於第一審;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507,871元本息及㈢之4.營業稅184,654元本息部分,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未提起附帶上訴,已敗訴確定於第一審。
就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依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敗訴(即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739,302元本息)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95元【計算式:722,568元(739,302元37,109,668元)=14,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敗訴(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507,871元本息及㈢之4.營業稅184,654元本息)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484元【計算式:722,568元×(507,871元+184,654元)÷37,109,668元=13,484元】。
(四)經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被告即聲請人上訴,另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聲請人再給付524,967元本息,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即:㈢之1.直接薪資329,056元,2.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4,038,188元,3.公費2,422,913元,4.營業稅524,965元等本息),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10,202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卷第32頁,上訴利益7,315,122元)。
(五)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於第二審(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費用2,866,000元,㈢延長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1.直接薪資15,894,729元,2.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202,151元,3.公費4,829,064元,4.營業稅861,643元等本息)。就第二審附帶上訴先行確定部分,依年99度建上字第1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敗訴(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費用2,866,000元,㈢延長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
1.直接薪資15,894,729元,2.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202,151元,3.公費4,829,064元,4.營業稅861,643元等本息,共計24,653,587元)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3,071元【計算式:附帶上訴裁判費350,376元×24,653,587元/25,178,552元=343,071元】
(六)經第一次發回更審,高院以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5,173,266元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即㈢之1.直接薪資4,030,876元,3.公費403,088元本息部分,已經敗訴確定。就第二審上訴部分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20,550元【計算式:一、二審裁判費(722,568元-13,484元-14,395元+102,480元)×(4,030,876元+403,088元)/6,790,157元=520,550元】。又相對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㈢之1.直接薪資7,312元,2.管理費及其他直接費用4,038,188元,3.公費2,019,825元,4.營業稅524,965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發回高院更為審理,再經高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0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4,620,456元本息,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七)是依高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扣除先行確定部分為386,821元【計算式:722,568元-13,484元-14,395元+102,480元-520,550元+110,202元=386,821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 /10即116,046元【386,821元×3/10=116,046元】,餘270,775元【386,821元-116,046元=270,775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裁判費扣除先行確定部分為7,305元【350,376元-343,071元=7,305元】,由附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922元【7,305元×4/10=2,922元】,餘4,383元【7,305元-2,922元=4,383元】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08,642元【計算式:14,395元+520,550元+270,775元+2,922元=808,642元】,其支出訴訟費用212,682元【計算式:102,480元+110,202元=212,682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960元【808,642元-212,682元=595,9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18萬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相對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