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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吳香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立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5,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有單面,其上僅記載掛號郵件之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及地址資料,而無背面之投遞記要之結果,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正本,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