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 凌大賢相 對 人 凌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92,476元、138,714元,並於第一審預納證人旅費1,060元(530元×2=1,0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32,250元(計算式:92,476元+138,714元+1,060元=232,2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