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29號聲 請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相 對 人 林靖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靖晏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重訴字第912號第154頁)。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7,192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卷第5頁),聲請人則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8萬9,754元(計算式:237,192×4/5=189,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4萬7,438元(計算式:237,192-189,754=47,438)。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先行支出,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