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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相 對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293萬4110元,支出裁判費30,106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260萬5504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6,839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26,034元(26,839×0.97=26,03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0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