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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廖昱豪相 對 人 陳永村

陳俊吉陳文美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文美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107年度存字第496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陳文美部分聲請執行,並已撤回對相對人陳文美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陳文美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陳文美部分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陳永村、陳俊吉部分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卷查明,聲請人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