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蓋本隆相 對 人 葉國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辭任清算人一事,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鈞院對相對人之文書亦以公示送達為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其已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出境,並於104年3月5日遷出登記,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