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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王道楨相 對 人 張肇雲

蔣裕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壹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06,017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停止執行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廢棄後駁回其聲請,並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肇雲行使權利,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蔣裕珊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其等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55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民國106年12月20日北院隆民溫106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函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兩造間之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且其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嗣經廢棄後駁回聲請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於106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肇雲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23日送達相對人張肇雲,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6年9月6日北院隆民溫106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蔣裕珊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9月19日登報公示送達送達相對人蔣裕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卷足憑,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