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王閔俊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玉英(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九一三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俞金爐、曾玉英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借款契約糾紛,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腦公司)依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3310號函示限期董監事改選,並於民國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詮腦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詮腦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現詮腦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為缺額,另該公司並未依經濟部函示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自堪認相對人詮腦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曾玉英原為詮腦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相關事務應甚熟悉,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詮腦公司為法律行為,因之,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曾玉英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詮腦公司間關於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