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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邱語揚

邱語安邱語心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水美相 對 人 邱春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語安、洪水美、邱語心各應給付聲請人邱語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相對人邱春媛應給付聲請人邱語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邱語揚、被告即即聲請人邱語安、洪水美、邱語心和被告即相對人邱春媛等被告依該判決之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是以,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被告應各別依該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邱語揚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83元(見106年度訴字第3466號卷第1頁)、相對人邱春媛則與其他被告張維彬、邱春娟、邱春鳳及鄭皓云五人共繳納估價鑑定費3萬5,000元,即五人各繳納7,000元(計算式:35,000÷5=7,000,見106年度訴字第3466號卷第55頁、估價報告書及相對人107年8月30日陳報狀檢附之收據),參諸上揭說明,估價鑑定費亦為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共5萬7,483元(22,483+35,000=57,483)。從而,聲請人邱語揚、邱語安、洪水美、邱語心依前開確定判決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2,395元(計算式:57,483×1/24 =2,3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邱春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81元(57,483×1/6=9,581),惟聲請人邱語揚、相對人邱春媛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及估價鑑定費7,000元,應自前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中扣抵之,故相對人邱春媛應給付聲請人邱語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1元(計算式:9,581-7,000=2,581),聲請人邱語安、洪水美、邱語心各應給付聲請人邱語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其已依判決金額包含訴訟費用3,747元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656號案卷,聲請人因尚未提出確定訴訟費額裁定之執行名義,已具狀表示就訴訟費用部分暫不請求強制執行(見107年度司執字第69656號案卷之107年7月19日執行命令及聲請人107年8月22日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該筆執行所得3,747元發還相對人(見107年度司執字第69656號卷107年8月28日執行命令及發還案款通知),是相對人所言不可採,並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