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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林國榮即國榮桌球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干懷哲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干懷哲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萬5,1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惟其內容關於提存金額「16萬5,000元」及上訴人「沈建宇」之記載均與本件擔保金額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不符,且其僅記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申請領回擔保金,上訴人沈建宇如對此被上訴人領回擔保金有異議者,請於收到此存證信函後七日內回覆云云。然所謂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就本件應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而其催告內容並未記載相對人干懷哲得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受催告行使權利,僅記載相對人得回覆,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