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何懿德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相 對 人 黃麒耘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五O號及一O六年度存字第三三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處分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以假處分之標的脫離假處分之處置,如將假處分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處分,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545、5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57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650號、106年度存字第3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假處分之扣押命令經撤銷在案,應認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和解筆錄、民事執行處撤銷命令函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45號、5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1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650號、106年度存字第3306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3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3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業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該假處分裁定之標的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9日、107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107年7月10日、107年9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乃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本院各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