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何全生相 對 人 莊慶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負擔」、「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二項命莊慶昌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何全生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三)命莊慶昌負擔訴訟費用,及命何全生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一部分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莊慶昌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莊慶昌上訴部分,均由莊慶昌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何全生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何全生負擔逾百分之一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全生上訴部分,均由莊慶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11萬4,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參酌本院105年6月16日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已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在案(參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71號卷卷首、第一審判決卷一卷首),聲請人並於訴訟中支出測量費5,200元、3萬1,200元及鑑定費2萬元(第一審判決卷一第159頁及卷二第99、111頁),相對人即被告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萬8,488元。
(二)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兩造各部分勝訴判決後,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何全生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萬9,317元、相對人莊慶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萬309元(第二審卷第15、302頁)。
(三)案經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支出裁判費2萬8,378元(參第三審卷第41、43、97頁)。
(四)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依此一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已由上訴人即莊慶昌已先行繳納,聲請人何全生自無再向相對人莊慶昌請求之必要。另依高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由何全生負擔百分之一,即685元【計算式:68,488×1/100=6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莊慶昌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莊慶昌上訴部分,合計9萬5,373元【計算式:第一審命莊慶昌負擔部分68,488×95/100+第二審莊慶昌上訴部分30,309=95,373】,均由莊慶昌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8萬8,697元,餘6,676元由何全生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何全生負擔逾百分之一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全生上訴部分,合計5萬2,056元【計算式:
第一審命何全生負擔逾百分之一部分(68,000-000-00,064)+第二審何全生上訴部分49,317=52,056】,均由莊慶昌負擔。至聲請人提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費11,768元、擔保提存費共2,000元、執行費13,993元,經核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萬753元(計算式:88,697+52,056=140,753),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3萬309元,不足之11萬444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萬4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