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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翁靜慧相 對 人 RHYDIAN VAUGHAN即鳳小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高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經變更其聲明後,其聲明為(1)先

位:確認兩造之系爭合約至103年7月10日仍有效,並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2)備位:求命相對人給付1,300萬元本息。經核定先位部分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0萬元,而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高於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費用依備位部分計算,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萬6,4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之本息。

聲請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而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1,0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第一審。相對人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萬元。

㈢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300萬元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9,169元【計算式:3,000,000÷13,000,000126,400=29,1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經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

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請為命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就聲請人於第二審敗訴部分金額即5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㈤就聲請人第二審敗訴確定部分(即500萬元部分),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及高院103年度重上第3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2萬3,6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一審:5,000,000÷13,000,000126,400)+(二審:5,000,000÷10,000,000150,000)=123,615】。

㈥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即500萬元本息)部分,經高院106年

度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99萬4,480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廢棄聲請人對相對人逾349萬4,480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確定(即150萬元,計算式:4,994,480-3,494,480=1,500,000)。

㈦依高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4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廢棄部分即150萬元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5萬9,810元【計算式:

(一審:1,500,000÷13,000,000126,400)+(二審:1,500,000÷10,000,000150,000)+(三審:1,500,000÷5,000,00075,750)=59,810】,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萬2,594元(計算式:29,169+123,615+59,810=212,594),其支出訴訟費用35萬2,15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萬9,5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4萬5,000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