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法定代理人 曾慧如代 理 人 舒瑞金律師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12,800元,而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87號(含107年度取字第1870號)、103年度保險字第5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惟僅就部分利息之聲請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是以,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