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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洪文芸相 對 人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軒儀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六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辦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60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含歷審卷)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8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