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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俊宏相 對 人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民生人相 對 人 賴昭慧

歐國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查相對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03月12日經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43201039號函廢止登記,本院職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其有無聲請選任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事件,經查有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裁定選派蔡民生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曜民義字第1070028211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蔡民生為其清算人,列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新臺幣24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102年度存字第39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另查上開提存物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就聲請人所提存之登錄債券240萬元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復由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7號卷宗查明無訛。然「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