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楊士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瑞泰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3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40,456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未提出該催告之存證信函經相對人合法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