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張歐寬
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相 對 人 李學橙
李學忠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學橙、李學忠、陳秀桂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序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壹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除追加之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學忠負擔10分之4、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學橙負擔10分之2、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秀桂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學忠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640元(
54,208+8,700+162,943+15,565-39,776=201,640),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02,460元,相對人李學忠於第二審已繳納測量費7,100元(4,300+2,800=7,100),揆諸上揭說明,測量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201,640元、309,560元【計算式:302,460+7,100=309,560】。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96號裁定,其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1,547,334元,係以該裁定如附圖所示一樓A、
B、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5.09平方公尺之全部價額【計算式:(54+5+6.09)×土地公告現值269,039元=17,511,749元】,及如附圖所示頂樓D、E、F、G增建部分共105平方公尺占用每樓層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計算【計算式:(95+7+2+1)×269,039元×1/7=4,035,585元)。
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如第二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一樓A1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鐵捲門,及如附圖二所示頂樓屋頂平台之遮雨棚及屋頂突出物之木板1片(面積0.05公尺×1.60公尺=0.08平方公尺),惟第二審重新測量之面積,一樓A、B、C加計A1部分共65.41平方公尺【計算式:65.09+0.32=65.41】,頂樓D(含D1至D5)、E、F、G部分面積合計88.84平方公尺【計算式:78.84+7+2+1=
88.84】,加計木板部分之面積,共88.92平方公尺。是以,聲請人於第二審雖另追加請求部分面積,惟未逾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
㈢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302元【計算式:(
0.32÷65.41)×17,511,749元=85,671元;(0.08÷88.92)×4,035,585元=3,631元;85,671元+3,631元=89,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83元【計算式:(89,302÷21,547,334)×309,560元=1,283元】,所餘第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08,277元【計算式:309,560-1,283=308,277】。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除追加之訴部分外)訴訟費用即509,917元【計算式:201,640+308,277=509,917】,由相對人李學忠負擔4/10即203,967元【計算式:509,917元×4/10=203,967元】、相對人李學橙負擔2/10即101,983元【計算式:509,917元×2/10=101,983元】、相對人陳秀桂負擔1/10即50,992元【計算式:509,917元×1/10=50,992元】,餘額152,975元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學忠負擔4/5即1,026元【計算式:1,283元×4/5=1,026元】,餘額257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扣除相對人李學忠已繳納之測量費7,100元,相對人李學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893元【計算式:203,967+1,026-7,100=197,893】;相對人李學橙、陳秀桂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101,983元、50,99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