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胡世杰相 對 人 李惠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75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清償,相對人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53號、106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5053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已足額清償,相對人並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