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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相 對 人 馬素蓁

楊明珠林旻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萬9,616元,經本院107年9月6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裁定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7萬3,448元,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萬6,168元(309,616-173,448=136,168),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萬6,1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