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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林正義相 對 人 白寶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2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83,600元、275,400元,合計459,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750元【計算式:459,000元×1/4=114,7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