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聲 請 人 李銘松
李銘煌陳錫鴻相 對 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訴字第201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主張其對於秀岡山莊第4號及第5號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等有使用權,以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主參加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3月2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40元、104,008元、104,008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則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39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是平均每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2=25,000)。又本件減縮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2,356元(計算式:69,340+104,008+104,008+25,000=302,356),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299,332元(計算式:302,356×99%=299,332,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之律師酬金25,000元部分,則應由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