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林博正相 對 人 李冠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O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遵鈞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1萬8,39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民事裁定業經鈞院撤銷確定,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2件、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2號、107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107年度存字第103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該撤銷裁定並認執行法院本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