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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余堅偉相 對 人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麗雯相 對 人 盧炎煌

林月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50,50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175元(計算式:33,670+50,505=84,1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