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鄭雪真相 對 人 林駿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2,855,389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塗銷,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9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