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章民強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侯旻伸律師相 對 人 李恆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4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返還信託股份等訴訟(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確定,並認定系爭股票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相對人並非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自不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系爭股票而受到任何損害,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之一。又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假處分裁定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依法可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已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訴訟行為」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保管契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4502號、91年度執全字第3117號(含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569號)、105年度全聲字第2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8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及其歷審卷,聲請人係受本案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事件判決敗訴確定,既非本案勝訴,形式上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處分執行而生之損害,揆諸上揭裁定意旨,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假處分裁定,雖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惟經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就其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所為假處分裁定撤銷;就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廢棄發回部分,經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事件撤回抗告而告確定,是以,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經裁定全部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之證明,並於撤回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與民事訴訟法第106調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