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李宥誼(原名李家嬰)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二○一四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之保證書,載明同意在新臺幣107,52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聲請狀等件影本及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1號、106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含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