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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億參仟肆佰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6號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億27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數次變更提存物,現為9億3400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6號、106年度存字第5647號(含106年度存字第2625號、105年度存字第2219號、104年度存字第3759號、105年度取字第562號、106年度取字第828號、106年度取字第2560號、107年度取字第534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於107年1月26日具狀主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撤銷確定,並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6號之假處分執行,有相對人所提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