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莊焜明
蔡維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劉伯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負擔;被告即聲請人莊焜明、蔡維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判決關於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後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關於聲請人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二、三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04元、52,00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008元【計算式:52,004+52,004=104,0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