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林寶漳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8,59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25元(計算式:5,730+8,595=14,3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