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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林國榮即國榮桌球館相 對 人 沈建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0,167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