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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沈士弘相 對 人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源

彭美妹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7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視同上訴人),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7,376元(3,000+374,376=377,376),從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580元【計算式:377,376元×77%=290,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