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法定代理人 Thierry Vernier代 理 人 范纈齡律師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萬零柒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曾聲請鈞院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經聲請人遵鈞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3,000,704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經鈞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歷審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5號及97年度智字第3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