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王嶸豐相 對 人 劉宛儒
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和豐相 對 人 陳和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宛儒、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王吳素真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8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0元(計算式:18,325元×6%=1,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7,225元(計算式:18,325元-1,100元=17,225元)由相對人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從而,相對人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劉宛儒、陳和豐均非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人,故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