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劉淑芬相 對 人 楊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6,249元、證人旅費1,060元及鑑定費用80,00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5,99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上開鑑定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4,238元(計算式:60,400+530+36,249+1,060+80,000+55,999=234,238),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10,814元(計算式:234,238×9/10=210,81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55,99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815元(計算式:210,814-55,999=154,8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