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4萬3,124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逾142萬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均廢棄(即就原判決租金部分之672萬3,124元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此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而准予發還擔保金672萬3,124元。
而本案判決中命聲請人給付142萬元保證金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聲請人為領回擔保金其中142萬元,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其中142萬元,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59號事件卷宗,就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42萬本息部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142萬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1萬1,360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6)存智字第5459號函同意扣押在案,然揆諸首階說明,仍得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