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相 對 人 姜孟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4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查詢版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