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李溫寧相 對 人 鄔宗明
蔡寶石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5,97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7號卷宗可稽,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515,976元。
(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5,9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