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高鴻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鴻凱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鴻凱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鴻凱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5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裁定確定,本件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