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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107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Samra Shipp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I Ying Lee聲 請 人 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法定代理人 I Ying Lee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Sammok Shipp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金在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Bulk KaiserMarine Co., Ltd.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Samra Shippin

g Co., Ltd.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SamraShipping Co., Ltd.曾分別提存新臺幣90萬元、18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各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149號、5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經外交單位認證之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扣押命令、協議書、撤銷執行命令、撤回聲請狀等影本、經外交單位認證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49號、515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