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代 理 人 翁顯杰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將高院判決廢棄發回,該案再經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萬3,144元、84萬4,716元,合計140萬7,8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