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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謝劉碧霞相 對 人 王信雄

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吳玟君(原名吳宛玉)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末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吳玟君(原名吳宛玉)之債權人,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197號債權憑證可稽。吳玟君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86號裁定予以准許,吳玟君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714,800元為擔保,並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第19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巷○號未報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假處分執行在案。茲提存人吳玟君業已撤回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執行,嗣系爭建物之假處分裁定亦經裁定撤銷,查封命令亦已塗銷,因吳玟君於假處分執行撤銷後,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上開擔保金,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吳玟君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由聲請人代位吳玟君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及其利息,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19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通知函、107年1月3日北院隆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嗣代位吳玟君聲請本院以106年11月20日北院隆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函文已合法送達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再查上開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6月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丁字第396號執行命令,就提存人吳玟君所提存之5,714,800元及其利息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0年6月9日以(100)存智字第605號函同意扣押在案,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