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恆毅(ERIC STANLEY)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張順興相 對 人 陳良政
陳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處分,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7年2月9日北院忠98司執全酉字第533號函、107年4月12日北院忠民連107年度司聲字第244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2月22日北院忠民連107年度司聲字第24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5月3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095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