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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聲 請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聲 請 人 施劍輝

邱惠美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相 對 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送達代收人 郭懿瑩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惠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訴字第201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主張其對於秀岡山莊第4號及第5號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等有使用權,以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之破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主參加訴訟,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經本院103年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0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即主參加原告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劍輝、邱惠美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40元(1,000+16,335+52,005=69,340)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04,008元(26,002+78,006=104,008),聲請人即主參加原告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惠美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78,006元。聲請人施劍輝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先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17,335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6,002元(69,340÷4=17,335,104,008÷4=26,002),分別依103年訴字第230號判決、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諭知,由本件聲請人即施劍輝負擔,施劍輝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對造請求給付之必要。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審理部分,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52,005元(17,335×3=52,005)、第二審訴訟費用78,006元(26,002×3=78,006)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78,006元,依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諭知,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另相對人即參加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參加人自行繳納參加費用1,000元,故不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8,017元(計算式:52,005+78,006+78,006=208,017),又聲請人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惠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50,000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

從而,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惠美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8,017元(計算式:208,017+50,000=208,017),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