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劉淑慎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相 對 人 洪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9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萬元(151萬+300萬),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證人旅費1,5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94號卷、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卷可稽(含起訴時繳納及依高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01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補繳)。被告即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7,239元(45,649+1,590)。
(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9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部分上訴至高院,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3,576元(上訴利益為151萬+65萬)及證人旅費56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4,136元(33,576+560)。
(三)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相對人備位聲明勝訴,兩造各對不利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支出裁判費3萬3,576元(上訴利益為216萬元)、聲請人支出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萬9,578元(33,576+26,002)。
(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萬7,239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9萬3,714元(34,136+59,578)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萬0,953元(47,239+93,714),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1萬4,951元(45,649+1,590+560+33,576+33,576),另加計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52號裁定核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萬6,002元(140,953-114,951+ 5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